作者:何榮功
來源:中國刑事法雜志微信公號,原文載為《中國刑事法雜志》2021年第4期,轉載或引用請注明出處。微信推送時有刪減。
一、問題的提出
運輸毒品罪與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法定刑存在重大差異,兩罪區(qū)分的意義不言而喻。在運輸毒品罪的場合,行為人事實上也非法持有毒品;而在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情形中,持有既可以是動態(tài)的,也可以是靜態(tài)的。在動態(tài)持有的場合,毒品往往呈現“運送”狀態(tài),此時被查獲的,行為如何定性,刑法理論和實務都存在較大爭議。在嚴厲打擊毒品犯罪的刑事政策下,有的辦案機關采取了簡單從重處理的方法,即沒有證據證明行為人實施了走私、販賣毒品的,不考慮運送距離的遠近,只要毒品被查獲時處于動態(tài)運送中,就認定為運輸毒品。這不可避免地導致運輸毒品罪的擴大化適用。
運輸是物流領域的基礎性概念,旨在改變商品的空間位置,天然與空間距離密切聯(lián)系。筆者并不否認毒品的短距離位移可以依法構成運輸毒品罪。比如,行為人意圖長距離運輸毒品,剛起運即被查獲的;為繞關、躲避檢查等特定目的而短距離運輸毒品的;行為人以牟利為目的專門短距離運輸毒品的,等等。但是,短距離運送毒品成立運輸毒品罪是否屬于常態(tài),毒品空間位移距離的遠近對于運輸毒品罪的成立以及運輸毒品罪與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區(qū)分究竟有無決定性意義,這是本文重點解決的課題。
二、運輸的概念:理論爭議與實務立場
(一)理論爭議
概念是解決法律問題必不可少的工具,沒有限定嚴格的專門概念,我們便不能理性地思考法律問題。運輸毒品罪與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區(qū)分有賴于對運輸概念的科學界定,而且,刑法理論關于運輸概念的深入探討事實上也是圍繞兩罪的區(qū)分展開的。
關于運輸(毒品)的概念,刑法教科書和司法文件的表達基本是一致的。比如高銘暄教授、馬克昌教授主編的《刑法學》寫道:“運輸毒品,是指以攜帶、郵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在我國領域內運送毒品的行為。”《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guī)定(三)》(公通字〔2012〕26號)第1條規(guī)定:“本條規(guī)定的‘運輸’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采用攜帶、寄遞、托運、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非法運送毒品的行為。”對于上述定義,理論上有批評意見認為其對所運輸毒品來源未加界定,容易將吸毒者攜帶用于個人吸食毒品的行為也認定為運輸毒品罪,從而無法科學區(qū)分動態(tài)非法持有毒品與運輸毒品。教科書和司法文件對法律概念往往只能做出精練的概括,不可能也沒有必要進行詳細解釋,但問題是回避或者不對運輸的含義作明確細致的界定,將無法清晰劃定運輸毒品罪的界限。歸納理論上關于運輸的概念以及運輸毒品罪與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區(qū)分,主要有以下代表性觀點:
1.目的說
持該說的學者認為,運輸毒品罪是主客觀要件的統(tǒng)一,不重視對運輸目的的考察將導致運輸毒品罪擴大化適用,特別是無法科學劃定其與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界限。
持目的說的學者具體意見不盡一致。如張旭教授認為,刑法規(guī)定的非法持有毒品罪可以是固定狀態(tài)下的行為人持有毒品,也可以是移動狀態(tài)下的行為人持有毒品。在后者場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客觀行為與以個人攜帶的方法運輸毒品罪基本相同。若不依據主觀方面界定運輸的含義,將導致后者情形中的非法持有毒品罪與運輸毒品罪難以區(qū)分。由此,在運輸毒品的場合,行為人應具有專門為了將毒品從一地轉移到另一地的犯罪目的,即將毒品從一地轉移到另一地是行為人所追求的終極目的。如果行為人除了追求毒品空間位移這一直接目標外,其轉移毒品是為了追求另一目標,那么,就應當以其追求的終極目標作為其主觀方面的主要內容來分析認定其轉移毒品行為的性質。“若轉移是為了幫助他人藏匿毒品,可以考慮以窩藏毒品認定;若轉移是為了實現販賣牟利,可以考慮以販運毒品認定;若以個人攜帶的方式轉移毒品是為了自己吸食,則可以考慮以非法持有毒品認定。”此外,趙秉志、肖中華兩位教授也曾對目的說有比較詳細的論證。
按照張老師的邏輯,的確便于區(qū)分運輸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以及轉移毒品罪。但問題在于,事物的區(qū)分標準是由事物的性質決定的,刑法理論采取何種界分標準首先應考慮標準本身的正當性和科學性。根據刑法規(guī)定,運輸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以及轉移毒品罪都不屬于目的犯。換句話說,目的并非上述犯罪的必備構成要件要素。在這種情況下,以主觀目的確定運輸毒品罪與非法持有毒品罪(包括轉移毒品罪)的界限,是超越刑法規(guī)定的思考問題的方法,自然難以得出妥當的結論。此外,雖不能否認行為人的主觀目的對運輸毒品罪的成立意義,但客觀行為畢竟是犯罪成立的基礎性要素,完全以主觀目的區(qū)分運輸毒品罪與非法持有毒品罪(包括轉移毒品罪),實際上偏離了問題的實質。從辦案實踐看,司法人員在判斷行為是否構成運輸毒品罪時,雖然也重視考察行為人的主觀目的,但脫離對客觀行為的判斷而單純或者主要以主觀目的認定運輸毒品罪的做法幾乎是不存在的。
2.狀態(tài)說
持該說的學者主張,應根據毒品持有的狀態(tài)來區(qū)分運輸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林亞剛教授寫道:“雖然說運輸也是對毒品控制和支配,但在毒品位移中的控制和支配是運輸的應有之意,本身并無獨立評價的意義,而非法持有毒品則以必須具有控制、支配關系為認定的要素。所以,在我看來,具有位移的持有是運輸毒品,而無位移的持有是非法持有毒品。”對于該觀點,林教授也注意到存在疑問。比如,行為人從家里攜帶一定數量的毒品外出,在小區(qū)門口被抓獲。如果將該行為認定為運輸毒品罪,則難以令人信服。面對該問題,林教授認為這不是解釋論的問題,而是證據的問題。如果證據本身反映的是運輸,那么認定行為構成運輸毒品罪在解釋論上并無不妥。
實踐中行為人運輸毒品被查獲的場合,毒品往往處于動態(tài)位移中。所以,單就運輸毒品罪而言,將其界定為具有位移的持有,不失一定合理性。但是,以毒品位移的有無作為兩者區(qū)分的基本標準,不能不說是過于簡單的思考問題的方法。首先,非法持有毒品罪本質上屬于兜底條款。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認定的行為,應是無證據證實所持有的毒品的來源合法,且不能證明系因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以及因窩藏、轉移、隱瞞毒品而控制毒品。非法持有毒品罪作為堵截條款,反映的是國家對毒品犯罪從嚴打擊的立場,避免處罰上的漏洞,并不存在將非法持有毒品罪中的“持有”解釋為“無位移的持有”的正當理由。其次,在我國刑法理論和實務中,持有既可以是動態(tài)的,也可以是靜態(tài)的。在動態(tài)持有場合,毒品不可避免產生空間位移,這既是理論和實務界的共識,也是客觀事實和社會常識。刑法解釋論之所以要探討運輸的含義,重要原因即在于合理劃定運輸毒品罪的范圍,避免簡單地以毒品的狀態(tài)即動靜以及有無空間位移區(qū)分運輸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最后,我國刑法中的持有型犯罪還包括非法持有槍支、彈藥罪、持有假幣罪等。根據體系解釋的要求,在其他持有型犯罪的場合,持有與運輸是否也要如此區(qū)分,不無疑問。
3.距離說
關于距離對于運輸毒品罪成立的意義,理論上有兩種認識。一種觀點認為,“刑法中的‘運輸毒品’,應當是指在邊境線以內,從一個地方轉移到另一個地方,并有一定距離上的要求。如從同一城區(qū)內一家房屋內到另一房屋內的毒品轉移,不能認為是運輸。”該觀點在界定運輸概念時,強調運輸毒品往往伴隨著毒品的地點轉移,而且,地點的轉移還需有一定的距離。但是,由于沒有明確闡述距離對于區(qū)分運輸毒品罪與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意義,上述觀點難以認為屬于典型的距離說。另一種觀點明確肯定距離遠近對于運輸毒品罪成立的意義。1997年《刑法》頒布之時,有學者指出,應以個人攜帶毒品移動距離遠近作為認定是否構成運輸毒品罪的關鍵,同一城市中的毒品位移因空間距離過短不能認定為運輸毒品罪。近年來,仍然有學者堅持該意見。陳洪兵教授就指出:“行為人攜帶毒品在運輸途中被查獲的,若不能證明是為了實施走私、販賣而運輸的,雖然可以認定為運輸毒品罪,但是在量刑上應該區(qū)別于可以證明為了實施走私、販賣而運輸的情形;同時,在該情況下,運輸應限于較遠距離或意圖較遠距離的運輸,司法實踐應該結合一般認知定義‘較遠’。”需要指出的是,距離說雖然強調成立毒品的運輸需要對毒品進行一定距離的空間位移,但并非要求毒品最終實現了一定距離的空間位移。行為人將毒品從甲地轉移到乙地,由于未找到聯(lián)絡人又將毒品由乙地帶回甲地,仍然屬于運輸毒品的行為。
理論上不同意距離說的觀點也很有力。例如,周光權教授指出,“運輸距離的長短、數量多少、運輸者是否實際獲得利益,都對成立犯罪沒有影響。”李靜然法官則認為,“第一,運輸距離的長短并不是構成運輸毒品罪的關鍵。無論運輸毒品距離長短,都侵害了國家對毒品的運輸管理秩序,無實質性區(qū)別。如甲明知是毒品而受乙雇用,為乙將毒品從檢查站一端運輸至百米外檢查站另一端的,雖然運輸距離較短,但甲、乙均構成運輸毒品罪。第二,運輸毒品的距離是判斷運輸行為性質的重要因素之一。如丙將10克海洛因從其住處運輸至同城其另一住房后被查獲的,結合丙運輸毒品的數量、距離、起始地點等因素分析,丙有關為便于吸食而將毒品轉移至另一住房的辯解較為合理,宜認定丙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又如丁將千余克海洛因從中緬邊境運輸至武漢,根據其運輸毒品的數量、距離等情節(jié),應當認定丁構成運輸毒品罪。”
距離說的觀點簡潔明了,在當前的司法實踐中有重要影響力。但是,不足之處在于,距離說的學者未能充分論證為何距離遠近對于運輸毒品罪的成立具有決定性意義,對此不展開深入論證,難免給人以過于形式之感。此外,該說必須進一步回答多遠的距離才可以作為運輸毒品罪與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合理界限。李靜然法官不同意距離說,認為運輸距離的長短并不是構成運輸毒品罪的關鍵,只是其中的重要因素,但李靜然法官并沒有回答成立運輸毒品罪的關鍵因素是什么。
4.促進流通說
該觀點系為了避免單純依據毒品查獲狀態(tài)和位移距離確定運輸毒品罪與非法持有毒品罪界限的缺陷(即避免運輸毒品罪的擴大化適用)而提出的,認為對運輸的理解不僅要立足于其物理意義,還要重視其規(guī)范意義和承載的社會功能。該說主張,運輸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場合都可能存在毒品的空間位移,但只有當毒品的空間位移具有實現和促進毒品流通的意義時,才能認定為屬于運輸毒品中的“運輸”;相反,毒品空間位移的改變不具有實現和促進毒品流通的意義時,只應成立非法持有毒品罪。有學者指出,運輸毒品罪的本質在于使毒品流通于社會進而危害他人,具體表現為使毒品發(fā)生了流通或者加大了毒品流通到社會的可能性,與毒品流通于社會根本無關的行為不屬于本罪;運輸是使毒品從生產到消費的重要環(huán)節(jié),也只有在這種情況下,才能認定為運輸毒品罪中的“運輸”,反之,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持有”不具有實現和促進毒品從生產領域到消費領域的作用。
筆者曾經也持該立場。如果按照該觀點,不僅行為人從家中攜帶海洛因駕車到辦公室途中被查獲的案件不能認定為運輸毒品罪,而且,行為人即便長距離運送毒品,如果只是單純地改變毒品的存放位置或者供自己吸食,都不能認定為運輸毒品罪,充其量只能成立非法持有毒品罪。這確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限制運輸毒品罪的處罰范圍。而且,毒品本質上也是一種“商品”,毒品被生產、制造的根本目的在于消費,從生產、制造到最終消費需要經過流通過程,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實際上都是發(fā)生于毒品流通環(huán)節(jié)的行為。在這個意義上,抽象地認為運輸是促進流通的重要環(huán)節(jié)并無問題。但是,需要進一步思考的問題是,刑法禁止毒品運輸是否完全在于避免毒品的流通?立法將運輸毒品與走私、販賣、制造毒品并列規(guī)定,走私、制造毒品罪的成立并不需要走私、制造行為要具有促進毒品流通的意義,但在運輸毒品罪中賦予促進流通的構成要件意義依據何在?此外,毒品流通的最終目的是被吸食濫用,為吸食者代購毒品后的短距離運送行為,不能說完全不具有促進毒品流通的意義。如果按照該說,此類行為同樣可能被認定為運輸毒品罪。
5.關聯(lián)說
該觀點為張明楷教授所提出:“為了自己吸食、注射而將毒品從此地帶往彼地的,或者幫助吸食者代購毒品而將毒品帶往彼地,不應認定為運輸毒品。換言之,只有與走私、販賣、制造具有關聯(lián)性的行為,才宜認定為運輸,否則會導致罪刑之間不協(xié)調。”與前述促進流通說一樣,在關聯(lián)說看來,運輸毒品雖然一般表現為轉移毒品的所在地,但空間位移并不是行為是否成立運輸毒品的決定性因素。基于該立場,張明楷教授對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全國法院毒品犯罪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以下簡稱《武漢會議紀要》)中有關吸毒者在運輸過程中被查獲和行為人為吸毒者代購毒品在運輸中被查獲的規(guī)定,表達了不贊同的觀點。
根據法律規(guī)定,單純的吸毒行為在我國并不是犯罪,行為人為了自己吸食、注射而將毒品從此地帶往彼地,或者幫助吸食者代購毒品而將毒品帶往彼地,沒有超過合理吸食量(即沒有達到毒品數量較大的),當然不應認定為運輸毒品罪。但是,當數量超過合理吸食量的,即便行為人事實上系自己吸食、注射或者幫助吸食者代購,在規(guī)范意義上,刑法將不再認可毒品吸食的事實。在這種情況下,如果行為人運送毒品特別是長距離地運送毒品也不被認定為運輸毒品罪,恐怕難以認為是妥當的。此外,何謂“與走私、販賣、制造具有關聯(lián)性”?為何運輸行為的成立一定要與其他行為相關聯(lián)?張教授并沒有給予積極說明,實務中也不易把握。
6.綜合說
該說認為運輸毒品罪與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區(qū)分應綜合考慮毒品運送的距離遠近、毒品查獲時的狀態(tài)和地點、行為人的目的、是否獲取運送報酬、行為人是否為吸毒人員或者是否屬于為吸毒者代購運送等因素。綜合說主要是考慮到兩罪區(qū)分的情況比較復雜,不管是單純依據毒品位移的距離遠近,還是毒品查獲狀態(tài)和地點,抑或其他因素,都無法妥當解決兩罪區(qū)分中的種種問題。該說很受實務界青睞,但其最大的問題在于,因為兩罪區(qū)分要綜合考慮多種因素,所以各種因素在兩罪區(qū)分中往往被同等看待。在案件認定中,任何一個因素都有可能作為案件定性的依據,而任何一個因素也可以作為否定另一因素的理由,最終導致案件的認定失去基本邏輯與立場。因此,表面上看,綜合說是最全面、合理的學說,但實際上,因其沒有立場,在科學性上往往經不住推敲。筆者認為,對于綜合說還應特別注意的是,即便兩罪的區(qū)分要綜合考慮多種因素,這些因素對于兩罪區(qū)分的意義和地位也不可能是完全等價的,理論上有必要找出對兩罪區(qū)分有決定性意義的要素,只有這樣,才能確保綜合說是有邏輯立場的思考問題的方法。
(二)實務立場
運輸的界定以及運輸毒品罪與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區(qū)分是司法實務中經常面臨的問題,司法實務中也基本形成了對此類問題判斷的基本立場與方法。歸納起來,實務的立場有以下主要特點:
1.行為人進行長距離運送毒品的,人民法院一般會認為屬于運輸毒品行為,符合運輸毒品罪的,依法認定為運輸毒品罪。
第一,行為人系吸毒人員,購買毒品數量較大進行長距離運送的,人民法院一般會認定為運輸行為。
例如,被告人趙某某、李某某均系吸毒人員,趙某某欲購買海洛因,李某某讓趙某某為其代購9000元的海洛因。2016年9月20日8時許,趙某某租車與李某某一起到武功縣購買毒品。到達武功縣城后,李某某在車上等候,趙某某攜帶自己的10000元和李某某出資的9000元獨自到事先聯(lián)系好的毒品上線“綿羊”處購買了19000元海洛因,后乘車返回途中在蟠溪高速公路出口處被民警查獲。一審法院判決被告人趙某某犯運輸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一萬四千元;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并處罰金四千元。檢察機關抗訴認為,趙某某與李某某之行為構成運輸毒品罪的共同犯罪,一審法院認定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適用法律不正確,量刑畸輕。二審法院改判被告人李某某犯運輸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一萬元。
又如,2018年8月13日22時許,被告人徐某某從北京西站乘車到達武漢市,購買毒品后,用膠帶將毒品分別捆綁于其腹部、腿部。次日7時許,徐某某攜帶毒品從漢口火車站乘車返回北京,于同日11時許在北京西站被民警查獲。被查獲的6袋白色晶體均檢出甲基苯丙胺,含量為75.5%,共計289.03克。一審法院判決徐某某犯運輸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并處沒收個人財產人民幣七萬元。徐某某上訴提出,涉案毒品系為本人吸毒購買、運輸,應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判認定罪名有誤、量刑過重。二審法院認為徐某某違反國家對毒品的管理規(guī)定,明知是毒品而實施運輸行為,已構成運輸毒品罪,且運輸毒品數量大,依法應予懲處,裁定維持原判。
第二,行為人為他人代購毒品數量較大,進行長距離運送的,人民法院一般也會認定為運輸行為。
例如朱某某、高某某運輸毒品案。2015年6月初,被告人朱某某受李某之托在山西購買15000元的冰毒,并指使被告人高某某將冰毒藏入文胸內。朱某某、高某某于同年6月4日7時許攜帶冰毒從太原市乘坐高鐵列車到達北京,于當日11時許在朝陽區(qū)某餐廳欲將冰毒交付李某時,被民警當場抓獲,毒品凈重為25.23克。一審法院判決被告人朱某某、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檢察機關提出抗訴。法院再審認為朱某某、高某某為他人代購毒品甲基苯丙胺,并采用不易使人察覺的隱蔽方法,實施了將數量較大的毒品跨省市、長距離的運送行為,而朱某某、高某某均非吸毒人員,不具備在運輸狀態(tài)下持有毒品的合理理由,根據《武漢會議紀要》,判處朱某某、高某某犯運輸毒品罪。朱某某不服,提出上訴。二審法院認為朱某某不是吸毒人員,不具備在運輸狀態(tài)下持有毒品的合理理由,其為他人代購毒品甲基苯丙胺,并伙同高某某采用不易使人察覺的隱蔽方法,實施了將數量較大的毒品跨省市、長距離的運送行為,其行為均構成運輸毒品罪,依法應予懲處,裁定維持原判。
又如范某某運輸毒品案。2017年11月初,吸毒人員王某托被告人范某某為自己購買冰毒。范某某聯(lián)系李某后,答應幫王某代購買冰毒。2017年11月7日、8日,王某分兩次給范某某微信轉賬4500元。11月8日,范某某駕駛汽車行至西安市鳳城一路李某住處,從李某處購買4800元的冰毒15克。11月9日,范某某從西安返回扶風縣時,李某讓范某某幫忙往扶風縣羅家大橋捎7小包冰毒,范某某答應并攜帶冰毒返回扶風縣。在扶風縣人民醫(yī)院南門東側路口,范某某電話聯(lián)系王某交接冰毒并在車上等候。王某過來準備上車時,兩人被扶風縣公安局民警抓獲,當場在范某某駕駛的車上查獲冰毒計17.08克。一審法院認定范某某違反國家對毒品管理法規(guī),運輸毒品甲基苯丙胺17.08克,毒品數量較大,其行為構成運輸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范某某以判決認定事實不清,案件定性錯誤,提出上訴。二審法院認為范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進行運輸,根據運輸毒品的目的、數量及距離,認定范某某的行為構成運輸毒品罪符合法律規(guī)定。
第三,行為人在販賣毒品過程中長距離運送毒品的,人民法院常常會獨立評價毒品的運送行為,肯定運輸毒品罪的成立。
行為人走私、販賣、制造毒品的同時往往不可避免地要對毒品進行運送。在短距離運送的場合,無論社會觀念還是辦案機關一般都將其中的短距離運送視為走私、販賣、制造毒品的組成部分,不再單獨評價為運輸毒品罪。但是,在長距離運送的場合,辦案機關往往獨立認定運輸毒品罪。例如,被告人季某1、季某2聯(lián)系于某某,三人商量共同出資販賣毒品,獲利后三人均分。2018年2月,三人商定由季某1攜帶共同籌集的10萬元現金,駕車到與韓某約定的地點,以440元每克的價格從韓某手中購買“紅的”毒品嗎啡300克。季某1買到毒品后,將毒品放到王老莊的小橋下面,然后到約定地點。季某1將車停下,坐上季某2租賃的轎車,由于某某駕車到小顧莊南地小橋附近,季某1下車將毒品拿上車交給季某2,季某2將毒品放到自己攜帶的包內。其后,于某某駕車按季某1所指路線前往內蒙古販賣毒品。法院審理認定季某1、季某2、于某某三人約定共同出資購買毒品用以販賣,并共同實施了運輸毒品的行為,系共同犯罪。因季某1已經購得毒品,且三人實施了較長距離的運輸行為,毒品已流入社會,應當認定為販賣、運輸毒品罪(既遂)。
2.對于短距離運送毒品的行為是否成立運輸毒品罪,實務意見分歧較大。
在有的案件中,司法機關明確否認距離遠近對行為性質的決定性意義,即使是短距離的毒品運送,也被認定為運輸毒品罪。比如,被告人黃某經微信商議幫助甲(吸毒者)向乙購買冰毒。黃某在某市西鄉(xiāng)塘區(qū)友愛路三本大酒店附近從乙處拿到毒品冰毒后,騎電動車將冰毒運送至該市西鄉(xiāng)塘區(qū)北湖路東一43號甲家樓下時被公安人員當場抓獲。公安人員從黃某駕駛的電動車坐墊下的儲物格內查獲冰毒10.08克。對于本案,一審法院判決被告人黃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檢察機關認為黃某應依法構成運輸毒品罪,提出抗訴。二審法院改判被告人黃某犯運輸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檢察機關抗訴和二審法院改判的主要理由是:(1)毒品位移距離不決定行為性質,只要行為人明知是毒品,并且實施了運輸毒品的行為,無論距離的長短都應構成運輸毒品罪;(2)黃某為甲代購毒品,在運輸過程中被查獲,沒有證據證明黃某和甲是為了實施販賣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數量較大,根據《武漢會議紀要》,應以運輸毒品罪論處。
又如,2017年8月,被告人梁某某電話聯(lián)系雷某后,雷某駕車到南寧市江南區(qū)富樂新城小區(qū)旁路邊接到梁某某,兩人一起前往南寧市江南區(qū)五一路某毅停車場向劉某購買毒品。梁某某拿到毒品后乘坐雷某駕駛的車輛返回,當車行至南寧市江南區(qū)富樂新城小區(qū)路邊時,被公安人員上前攔截,查獲兩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分別凈重29.1克、10.42克,合計39.52克。一審法院認為,被告人梁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然非法持有,數量達39.52克,行為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因被告人梁某某主觀上不具有運輸毒品罪的主觀目的,故公訴機關指控梁某某犯運輸毒品罪,實屬定性不當。檢察機關提出抗訴,認為梁某某購買毒品的行為已經完成,客觀上實施了利用交通工具運輸毒品的行為,且系在運輸途中被查獲;梁某某被查獲的毒品數量達到較大以上的標準,明顯超過其個人合理吸食毒品的數量,在沒有確實充分證據證明其還有販賣等其他毒品犯罪的情況下,應以運輸毒品罪定罪處罰。二審法院認為,對吸毒者購買毒品后實施運輸毒品的行為,并非以行為人是否具有運輸毒品的目的為標準,而是以其購買毒品數量較大以及是否有證據證明行為人實施運輸毒品犯罪行為等動態(tài)支配毒品為標準;在客觀行為方面,現有證據足以證明梁某某已經實施了攜帶毒品利用交通工具進行毒品運輸并使毒品產生位移的行為,且運輸毒品冰毒數量較大,雖然梁某某攜帶毒品進行運輸的距離較短,且是屬于購得毒品后在同城區(qū)間進行運輸,但根據法律規(guī)定,其行為完全符合運輸毒品罪構成要件,應當以運輸毒品罪對其定罪處罰。
然而,在有的案件中,司法機關則明確排除短距離運送毒品行為可以成立運輸毒品罪。比如,2016年3月,被告人何某某在徐聞縣徐城鎮(zhèn)武館旁邊的一條小巷內,以人民幣550元向“老三”(具體姓名不詳)購買可疑甲基苯丙胺六包、可疑毒品氯胺酮片劑(俗稱“K粉”)一包,然后將所購買的毒品藏放在其所駕駛的小轎車內,之后駕駛該車返回龍?zhí)伶?zhèn)(被告人家住龍?zhí)伶?zhèn)),途中在龍?zhí)伶?zhèn)“知越汽車修理店”修車時,被公安民警抓獲。經鑒定稱重,六包可疑物質檢見甲基苯丙胺成份,重10.60克,一包麻古檢見氯胺酮成份,重0.89克。法院認為,“運輸”毒品,是指行為人明知是毒品而利用飛機、火車、汽車、輪船等交通工具或者采用隨身攜帶的方法,將毒品從這一地點運往另一地點的行為。構成運輸毒品罪通常要具備兩個要件:一是主觀上必須明知是毒品,二是客觀要件方面包括起運地和實際到達地有一定空間距離。對于吸毒者在同城內移動毒品的行為,因空間距離較短,不宜認定為運輸毒品。本案中,被告人何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從徐城鎮(zhèn)(起運地)攜帶到龍?zhí)伶?zhèn)的家中(到達地)。雖然被告人移動了毒品,但系在同一區(qū)域內,空間距離較短,不宜認定為運輸毒品。根據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特征,行為人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毒品,數量較大,且沒有證據證實行為人持有毒品是為了實施走私、販賣毒品等其他犯罪,應當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量刑。
值得注意的是,短距離運送毒品的行為是否應認定為毒品的運輸行為,《刑事審判參考》第853號高某販賣毒品、宋某非法持有毒品案的“裁判理由”指出,“為防止不當擴大打擊面,認定為運輸毒品罪還是應當適當考慮運輸距離和目的……對于在不同城市之間運送毒品的,一般可以認定為運輸毒品罪。但對于同城內的運送,因空間距離較短,通常不宜認定為運輸毒品罪。即使特殊情況下可以認定,也應當考慮被告人是否存在運送毒品獲得運輸報酬的目的。本案中,宋某受高某指使為其代購毒品,攜帶毒品前往同城之內相距僅十分鐘左右車程的地點將毒品交給高某,運送毒品的距離較短,且沒有證據證實宋某由此賺取了運費,故不宜認定為運輸毒品罪。實際上,對宋某某短距離運送購得的毒品并交給高某的行為,可視為其代購毒品行為的一部分,故無須將其代購毒品行為中的運送毒品環(huán)節(jié)割裂開來單獨認定為運輸毒品罪。”可見,最高人民法院通過《刑事審判參考》的指導案例已明確表達了對短距離運送毒品行為的定性,但遺憾的是,該意見沒有引起地方司法機關的足夠重視。
(三)小結
關于運輸毒品罪與非法持有毒品罪區(qū)分的理論學說和實務立場,可作如下簡要小結:
第一,為了準確界定運輸的含義以及實現運輸毒品罪與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合理區(qū)分,理論上提出了“目的說”“狀態(tài)說”“距離說”“促進流通說”等觀點。這些觀點大體上可以歸納為兩類,即事實標準與規(guī)范標準。事實標準,也可以稱之為物理標準,是根據行為人的主觀心態(tài)、毒品的物理狀態(tài)確定運輸的含義以及運輸毒品罪與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界限,“目的說”“狀態(tài)說”和“距離說”即屬于此類。規(guī)范標準,也可以稱之為社會標準,立足于刑法概念的規(guī)范意義和社會功能,重視運輸的社會意義,從與走私、販賣、制造毒品的關聯(lián)性界定運輸的含義,“促進流通說”和“關聯(lián)說”則屬于該類型。兩者雖然分析問題的路徑和方法不同,但目的是一致的,即合理確定運輸毒品罪與非法持有毒品罪(包括轉移毒品罪)的界限,避免運輸毒品罪的處罰范圍過大。
第二,對于運輸毒品罪與非法持有毒品的區(qū)分,辦案機關雖然很重視毒品的位移距離,但沒有完全采取“距離說”。整體而言,辦案機關還是青睞“綜合說”,即綜合考慮毒品運送的距離遠近、毒品查獲時的狀態(tài)和地點、行為人的目的、是否獲取運送報酬、行為人是否為吸毒人員或者是否屬于為吸毒者代購運送等因素,但毒品運送距離的長短在兩罪區(qū)分中扮演著重要作用。將長距離的毒品運送獨立評價為運輸毒品罪在司法實務中基本無爭議,但其有無理論上的正當性值得研究。關于短距離運送毒品的定性,盡管《刑事審判參考》第853號指導案例已有明確立場,但地方司法機關意見很不統(tǒng)一,毒品短距離位移是否應認定為運輸毒品有必要從理論上深入闡述。
三、距離的社會意義與運輸的構造
(一)兩罪區(qū)分的可能路徑及其選擇
犯罪是主客觀要件的有機統(tǒng)一,犯罪的要件不同,犯罪類型和罪名往往也不同。只是有的場合主觀要件主要決定著此罪與彼罪的界限,如過失致人死亡罪與故意殺人罪;有的場合客觀行為主要決定著犯罪的界限,如詐騙罪和盜竊罪;還有的場合法益對于此罪與彼罪的區(qū)分具有重要意義,如強奸罪和故意傷害罪的實行行為都可以表現為暴力,強奸罪侵害的法益是婦女性的自主決定權,故意傷害罪侵害的是被害人的身體健康,當被害法益是婦女性自主權時,該暴力行為構成強奸罪而不是故意傷害罪。在罪刑法定時代,犯罪構成是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以及構成何種犯罪的根據,運輸毒品罪與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區(qū)分也不能脫離這一點。根據刑法的規(guī)定,在主觀方面,兩罪都要求具有故意,且都不屬于目的犯,盡管兩罪故意的具體內容不同,但具體內容的差異取決于對各自行為的理解,所以,在主觀方面難以實現兩者的區(qū)分。從侵害的法益看,兩罪都侵害了國家對毒品的管制,而且,運輸是動態(tài)的,非法持有也可以是動態(tài)的,單純從毒品的動靜以及法益侵害也無法科學劃定兩罪的界限。特別是,實踐中兩罪之間呈現的是此消彼長的關系,若將短距離運送評價為運輸,那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范圍將會相應縮小。這樣一來,兩罪的區(qū)分不能不回到運輸概念本身的合理解釋上。
(二)距離的空間效應、運輸的本質與界定
概念是人類對自然和社會現象的自我理解與界定方式。人們之所以要創(chuàng)造某個概念,原因在于社會中存在對應現象,而且該現象具有獨立意義,值得關注。具體到刑法而言,立法者之所以要設置某種罪名,主要原因是社會上存在該種行為并且該種行為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需要刑法予以禁止。而且,該行為有別于其他行為,無法為其他犯罪類型涵括,具有獨立的社會意義。與其他犯罪一樣,運輸毒品罪既是一種社會現象,也是一種規(guī)范現象,所以,對于運輸概念的理解既不能脫離其通常的社會意義,也不能忽視其應當具有的規(guī)范含義。毒品本質也是一種商品和消費品,只不過這種商品和消費品是國家禁止的、在性質上屬于非法而已。既然毒品是一種商品和消費品,那么,對毒品犯罪中運輸含義的理解自然就不能脫離其作為商品運輸的本質。
在現代商品經濟社會,運輸不僅是一種行為,而且日益成為重要的行業(yè)。就其價值而言,運輸與制造、販賣存在明顯差異。制造是商品和消費品的生產、創(chuàng)造行為,強調的是創(chuàng)造物的價值,使商品的價值從無到有或者從有到多;販賣是促進商品交易的行為,實現商品在不同主體之間的流轉,提升商品的價值;而運輸并不改變物品的大小、形狀、外觀等物理性質,其價值在于通過改變物品的空間位置,創(chuàng)造物品的空間效應。所以,在物流和經濟學領域,運輸都被界定為系在不同地域范圍間以改變物品空間位置為目的的活動。運輸的價值在于創(chuàng)造和提升物品的空間效應。具體而言,物品所處的空間場所不同,同種產品的使用價值的實現程度就不同,因此其效益也不相同。既然運輸的本質在于改變物品的空間位置,那么,空間位移是否改變及其距離遠近便成為行為是否構成運輸的決定性因素,忽視距離對于認定運輸的意義,勢必難以把握事物本質。
通常情況下,商品的短距離轉移不會引起空間效應的變化,或者引起的空間效應不明顯,不值得單獨評價。但是,一旦發(fā)生長距離的轉移,商品空間效應的變化就不能忽視。在前者場合,由于位移不具有明顯的社會意義和獨立性,沒有單獨評價為運輸的必要性;在后者的場合,運輸具有社會意義和獨立性,往往需要獨立評價。這種理解也契合社會通念和毒品交易習慣。比如,在物流管理領域,運輸和搬運、配送被視為不同的概念。一般認為運輸和搬運的區(qū)別在于,運輸是在較大范圍內(如不同城市之間)的活動,搬運是在較小地域范圍之內(如同一倉庫的不同庫區(qū)之間)的活動。運輸和配送的不同之處是,運輸一般指長途運輸,而配送則是從物流網點到用戶的短距離、小批量的運輸。具體到毒品運送的場合,也呈現類似的情形。比如,行為人購入或賣出毒品后短距離運送的,此時的運送往往被視為買賣的附送行為,購買者一般也不會為此支付額外費用。
此外,將毒品運輸限定為毒品的長距離運送,也有助于實現刑法協(xié)調和罪責刑相適應。《刑法》第347條將運輸毒品罪與走私、販賣、制造毒品罪并列規(guī)定并配置嚴厲的刑罰,該立法本身就表明運輸與走私、販賣和制造在法律地位上具有獨立性。換句話說,只有具有獨立意義的運輸或者只有運輸行為與走私、販賣、制造具有等價值違法性時,才是本罪調整的對象。實踐中,行為人在走私、販賣、制造毒品的場合都無法避免地伴隨著毒品的非法運送。如果毒品的運送距離很短,只是屬于走私、販賣、制造的附隨行為,那么,將其作為運輸毒品罪獨立評價,就偏離了立法精神和刑法規(guī)定,導致刑罰的嚴苛。促進流通說和關聯(lián)說意在通過對運輸含義的限制解釋避免運輸毒品罪的處罰的不適當擴大,以實現罪責刑平衡,這一點值得充分肯定。但其認為運輸必須具有促進流通的意義或者必須與走私、販賣、制造相關聯(lián),這種理解將長距離的毒品非法運送排除在外,難以契合運輸概念的本質。
(三)觀點總結
為了使本文立場更為清晰,這里再對運輸的含義進一步歸結如下:如文首指出,雖然不排除在特殊情形下,短距離的毒品位移也可以成立毒品運輸,并依法構成運輸毒品罪,但作為一種旨在改變毒品空間位移的行為,運輸的界定不能脫離其本質,毒品位移距離的長短應成為界定運輸以及區(qū)分運輸毒品罪與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決定性因素。
第一,行為人在販賣毒品過程中伴隨的短距離毒品運送,一般不應將此運送行為單獨認定為運輸毒品罪。例如,甲駕車將毒品運送至本市酒店販賣給乙,途中被查獲,應依法認定為販賣毒品罪,不宜認定為販賣、運輸毒品罪。與此不同,甲駕車將毒品從A市長距離運送至B市販賣途中被查獲的,一般應認定為販賣、運輸毒品罪。司法實踐大多采取該做法,具有理論依據,是妥當的。
第二,行為人短距離運送毒品被查獲的,除特殊情形外,不管是為自己吸食、注射,還是為他人代購,沒有證據證明行為人系為走私、販賣、制造,對于毒品的運送行為,刑法沒有評價為運輸毒品罪的正當性與必要性;數量較大的,可依法認定為非法持有毒品罪。當前辦案機關對此做法很不統(tǒng)一,值得重視。如果將此類行為認定為運輸毒品罪,將不可避免地導致運輸毒品罪的擴大化適用。
第三,行為人長距離運送毒品,應依法認定為毒品的運輸行為。如果系為了自己吸食、注射或者為吸毒者代購,毒品數量沒有超過刑法規(guī)定的數量較大的,不作為犯罪處理;毒品數量超過較大的,即使只是為了單純的轉移毒品,比如便于窩藏或者吸食,并不具有促進流通的意義,但由于毒品的長距離位移體現出了空間效應的變化和行為的獨立性,也宜依法認定為運輸毒品罪。
第四,行為人非法運送毒品在機場、車站、碼頭、高速公路等被查獲的,如果其不能提出短距離運送的有力證據,往往會被推定為長距離運輸,符合運輸毒品罪構成要件的,依法認定為運輸毒品罪。
(四)需要進一步回答的問題:距離長短的實踐把握
以距離的長短作為界定運輸的決定性考量標準,隨即而來的問題是多長的距離才能評價為運輸行為。對此,《刑事審判參考》在第853號高某販賣毒品、宋某非法持有毒品案中表達的意見是“同城”。從正當性而言,這種觀點很容易被質疑甚至批評,為什么只能是同城?城市也有大有小,這種標準如何是公平的?在山區(qū)或者農村采取何種標準?
客觀地講,不能說上述質疑完全沒有道理,但這些質疑并不值得提倡。眾所周知,我國采取的是違法和犯罪相區(qū)分的二元違法體系,只有嚴重違法行為才能依法成立犯罪。所謂嚴重違法,按照刑法的規(guī)定,有的是行為情節(jié)嚴重,有的是行為結果嚴重,還有的是數量較大、次數多等。比如,在經濟財產犯罪中,財物數額對于決定行為的罪與非罪具有重要意義。在有的地區(qū),行為人詐騙公私財物價值達到3000元的,成立詐騙罪,而詐騙財物的價值不足3000元的屬于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行為。為何3000元決定著行為罪與非罪的界限?還有,為何年滿16周歲而不是年滿15周歲的自然人實施犯罪都需要承擔刑事責任?其實,這些疑問反映了一個法律上的共性問題,即包括刑法在內的法律規(guī)定的數量、情節(jié)等標準,很多時候具有形式性和技術性特點,未必一定存在絕對的正當性。立法或司法機關選擇何種標準不僅要考慮特定時期國家刑事政策和社會對犯罪的寬容度,還要考慮實踐中案件辦理的可操作性。具體到運輸毒品罪而言,最高司法機關結合我國毒品犯罪的實際情況,可以將同城作為運輸毒品罪與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界限,也可以確定將鄉(xiāng)(鎮(zhèn))、縣(區(qū))或者市(州)作為兩者的界限。當前,最高人民法院在《刑事審判參考》的指導案例中明確了同城的標準。筆者認為,這是可以接受而且也應當尊重的,而在農村或者山區(qū),可以考慮采取縣(區(qū))作為界分標準。
(五)本文可能面臨的質疑與回應
由于毒品犯罪中運輸行為的復雜性,本文并沒有對其含義作出一般性的界定,而是重點圍繞毒品位移距離的遠近對兩罪區(qū)分的意義展開論述。此外,與不少學者一樣,本文也承認存在短距離運送依法構成運輸毒品罪的例外情形,這不可避免地帶來本文立場一貫性和徹底性的疑問。而且,筆者甚至也不完全否認對運輸的界定以及運輸毒品罪與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區(qū)分也需要綜合行為人的主觀目的、毒品查獲的地點和場所等因素。但是,有必要指出的是,上述因素對于運輸的成立以及兩罪區(qū)分的意義并不相同。其中,位移距離是決定性因素或原則性因素,其他因素如運送的目的、運費、毒品的動靜等系輔助性因素或例外性因素。在這個意義上,本文并不屬于或者雷同于前述的綜合說。
四、其他兩個問題
(一)吸毒者運送毒品或者為吸毒者代購運送毒品的定性
該問題上文已有涉及,考慮到問題的復雜性和面臨較多爭議,有必要再專門進一步論述。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全國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以下簡稱《南寧會議紀要》)、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全國部分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以下簡稱《大連會議紀要》)和《武漢會議紀要》都對該問題作了專門規(guī)定。《南寧會議紀要》規(guī)定:“對于吸毒者實施的毒品犯罪,在認定犯罪事實和確定罪名上一定要慎重。吸毒者在購買、運輸、存儲毒品過程中被抓獲的,如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人實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為的,一般不應定罪處罰,但查獲的毒品數量大的,應當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毒品數量未超過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guī)定數量最低標準的,不定罪處罰。”《大連會議紀要》指出:“對于吸毒者實施的毒品犯罪,在認定犯罪事實和確定罪名時要慎重。吸毒者在購買、運輸、存儲毒品過程中被查獲的,如沒有證據證明其是為了實施販賣等其他毒品犯罪行為,毒品數量未超過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guī)定的最低數量標準的,一般不定罪處罰;查獲毒品數量達到較大以上的,應以其實際實施的毒品犯罪行為定罪處罰。”
對于吸毒者實施毒品犯罪的定性,上述兩個紀要的共同點在于,第一,都強調吸毒者實施毒品犯罪的,犯罪事實的認定和罪名的確定要慎重;第二,吸毒者在購買、運輸、存儲毒品過程中被抓獲的,如果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人實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為,毒品數量未超過《刑法》第348條規(guī)定數量最低標準,不應定罪處罰。兩個紀要的不同點是,對于吸毒者在購買、運輸、存儲毒品過程中被查獲,沒有證據證明其是為了實施販賣等其他毒品犯罪行為,查獲毒品數量大的(較大的),《南寧會議紀要》認為“在查獲的毒品數量大的場合,應當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而《大連會議紀要》則強調“查獲毒品數量達到較大以上的,應以其實際實施的毒品犯罪行為定罪處罰”。
如前指出,既然吸毒本身在我國不是犯罪,當吸毒者攜帶合理吸食量的毒品時,如果沒有證據證明其攜帶毒品是為了實施其他毒品犯罪,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則,則應推定為吸食。從《刑法》第348條關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規(guī)定看,合理吸食量的上限應當是《刑法》第348條規(guī)定的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入罪數量標準,即鴉片200克、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10克以及其他毒品數量較大的。兩個紀要規(guī)定,“吸毒者在購買、運輸、存儲毒品過程中被抓獲的,如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人實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為的,毒品數量未超過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guī)定數量最低標準的,不應定罪處罰。”該規(guī)定考慮到吸毒在我國不是犯罪的現狀和合理吸食量,是科學合理的。
但是,《南寧會議紀要》指出,“在查獲的毒品數量大的場合,行為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這種定性意見顯然是不妥當的。首先,吸毒者在購買、運輸、存儲毒品過程中被抓獲的,即便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人實施了走私、販賣、制造毒品的行為,因為行為人實施了運輸毒品行為,完全可以構成運輸毒品罪,而不是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其次,《南寧會議紀要》沒有解決“在查獲的毒品數量較大的場合”,行為應如何認定的問題。《大連會議紀要》注意到《南寧會議紀要》存在的上述兩個方面問題,進而規(guī)定:“……查獲毒品數量達到較大以上的,應以其實際實施的毒品犯罪行為定罪處罰。”只是如何根據行為人實際實施的毒品犯罪行為定罪處罰,并沒有進一步解釋。《武漢會議紀要》區(qū)分“購買、存儲毒品過程中被查獲”和“運輸毒品過程中被查獲”兩種情形,規(guī)定“吸毒者在購買、存儲毒品過程中被查獲,沒有證據證明其是為了實施販賣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數量達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guī)定的最低數量標準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處罰。吸毒者在運輸毒品過程中被查獲,沒有證據證明其是為了實施販賣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數量達到較大以上的,以運輸毒品罪定罪處罰”。《武漢會議紀要》不僅注意到單純吸毒行為在我國不屬于犯罪以及合理吸食量,而且也注意到了運輸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區(qū)分。根據《武漢會議紀要》的規(guī)定,吸毒者在購買、存儲毒品過程中被查獲,沒有證據證明其是為了實施販賣毒品等其他犯罪,其性質可以簡單總結如下:第一,毒品未達到數量較大標準的,推定其為吸食,不作為犯罪處理;第二,毒品數量達到較大以上的,根據其具體的行為狀態(tài)定罪,處于購買、儲存狀態(tài)的,認定為非法持有毒品罪;處于運輸狀態(tài)的,認定為運輸毒品罪。
關于為吸毒者代購運輸的問題,《南寧會議紀要》和《大連會議紀要》沒有專門規(guī)定,《武漢會議紀要》指出:“行為人為吸毒者代購毒品,在運輸過程中被查獲,沒有證據證明托購者、代購者是為了實施販賣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數量達到較大以上的,對托購者、代購者以運輸毒品罪的共犯論處。”
如前所述,對于《武漢會議紀要》有關吸毒人員運輸毒品或者為吸毒人員代購毒品運輸的上述規(guī)定,張明楷教授基于對運輸的理解,表達了不贊同的觀點。筆者并不贊同張教授的看法。與走私、販賣、制造毒品罪一樣,運輸毒品罪并非身份犯,從事毒品運輸的行為人究竟是一般人,還是吸毒者,抑或為他人代購毒品者,并不影響和改變客觀上運輸行為的性質。如前指出,之所以吸毒人員運輸毒品或者為吸毒人員代購毒品運輸查獲的場合行為性質要特別考慮,主要源于單純的吸毒在我國不是犯罪。但是,如果運輸毒品的數量達到較大以上,刑法上就不再考慮毒品吸食的情節(jié),司法機關只需要依照行為的性質認定即可。所以,《武漢會議紀要》的上述規(guī)定并無不妥之處,只是需要慎重理解其規(guī)定的“在運輸過程中”被查獲的含義,不能將“毒品的運送”或者“毒品的動態(tài)位移”簡單地等同于“毒品的運輸”。
據此,吸毒者運送毒品或者為吸毒者代購運送毒品的定性,可以簡要總結如下:第一,吸毒者在短距離運送毒品過程中被查獲,沒有證據證明其是為了實施販賣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數量達到較大以上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處罰;在長距離運送毒品過程中被查獲的,以運輸毒品罪定罪處罰。第二,行為人為吸毒者代購毒品,在短距離運送過程中被查獲,沒有證據證明托購者、代購者是為了實施販賣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數量達到較大以上的,對托購者、代購者以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犯論處;在長距離運送過程中被查獲的,以運輸毒品罪的共犯論處。
(二)運輸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與轉移毒品罪的區(qū)分
根據《刑法》第349條規(guī)定,轉移毒品罪指的是為犯罪分子轉移毒品的行為。毒品的轉移也涉及毒品的非法持有、運送或者運輸。這樣一來,運輸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與轉移毒品罪的區(qū)分便不可回避。理論上有一種觀點認為,根據刑法的規(guī)定,轉移毒品罪中的轉移應限于為使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逃避法律追究而轉移毒品;如果為了販賣等而轉移毒品,則應認定為運輸毒品罪。從實踐看,司法機關認定為轉移毒品罪的案件很少見,主要原因可能是司法機關對于行為是否認定為運輸毒品罪,關鍵考慮是毒品被查獲時是否處于運輸狀態(tài)。這種認定思路大大排擠了轉移毒品罪的適用空間。
筆者認為,一方面,如前文分析,運輸原則上限于長距離的毒品位移或者轉移,不能簡單地將毒品的轉移等同于運輸;另一方面,運輸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和轉移毒品罪三者之間并非絕對的排斥關系,而系交叉競合關系。也就是說,行為人為使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逃避法律追究而轉移毒品,轉移毒品的數量較大,同時依法成立非法持有毒品罪,如實施了長距離轉移的,還依法成立運輸毒品罪,最終從一重罪定罪處罰。三者之間交叉競合的關系使得實踐中絕大部分案件都會按照運輸毒品罪或者非法持有毒品罪處理,轉移毒品罪將呈現一定程度的空置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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