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陳昱霖被羈押于朝陽區看守所兩年多后,目前已經出獄。2018年,陳昱霖將二人不正當男女關系的相關信息發布于網絡,并以此脅迫吳秀波,向其索要錢款人民幣4000萬元,2018年11月5日公安機關抓獲陳昱霖。
據悉,朝陽區人民法院對陳昱霖敲詐吳秀波一案進行了不公開開庭審理,并于2021年1月底宣判。法院認為,被告人陳夢琳同吳某某在案發前的關系為法律所否定,且為道德所譴責,陳夢琳在雙方關系破裂后,欲利用之前留存的對方隱私信息,威脅吳某某給付巨額款項,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客觀上以披露個人隱私相威脅,迫使吳某某非自愿性地一次性給付巨額款項,屬于采用脅迫手段,其行為已構成敲詐勒索罪,且數額特別巨大。公訴機關指控陳夢琳犯敲詐勒索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最后朝陽區人民法院判定:
一、被告人陳夢琳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即行繳納)。
二、存有雙方私密信息的信息存儲設備予以沒收。
三、涉案呂維春招商銀行賬戶內余額用于執行罰金,余款發還。
據媒體報道,吳秀波前女友叫陳昱霖(真名陳夢琳),2011年和吳秀波相識,后來發展為情人關系,二人分手后,陳某以公開二人關系為由,向吳某索要300萬元、800萬元,吳某要求陳某同意分手并且承諾不公開二人關系后,隨支付上述款項。2018年陳某再次向吳某索賠4000萬元,二人達成分期付款協議,但陳某變更約定支付期限,并進一步公開二人負面消息相威脅,吳某報警。
(一)因索要“分手費”構成刑事犯罪的具體手段
因索要“分手費”涉嫌“敲詐勒索罪”的情形并不少見。根據無訟案例檢索,自2013年度以來,累計至2018年,因索要分手費涉嫌構成敲詐勒索罪的案件數量達到100余起,其中認定構成敲詐勒索罪并判處刑罰的在九成以上,認定不構成敲詐勒索罪但構成非法拘禁罪的共計2起,認定無罪的1起,裁定撤銷原審有罪判決,發回重審的1起。
梳理構成敲詐勒索罪的案件,法院認定犯罪嫌疑人構成敲詐勒索罪的犯罪手段包括:
1. 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揭露他人隱私的方法,敲詐他人錢款;
2. 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以張揚被害人隱私相威脅,強行索取他人財物;
3. 以索要“分手費”為名,使用暴力或言語威脅的手段,多次敲詐他人錢財的;
4. 對被害人實施以發裸照相威脅、要挾的方法,強行索取他人財物;
5. 對他人使用以“揭露隱私”相威脅的方法,逼迫他人交出財物;
6. 采用對被害人實施語言威脅、郵寄不雅照片等手段,強行索取他人錢財;
7. 采取揭發自認為的隱私、散布緋聞意圖損壞他人人格、名譽及到他人辦公場所纏鬧、擾亂正常的工作生產秩序等方式,欲迫使他人就范,滿足其提出的財物要求的;
8. 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與被害人分手后,采取發短信等手段威脅被害人,強行索取被害人錢財的;
9. 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以公開與被害人之間的情人關系,對被害人進行打罵,點燃衣物、被褥要與被害人一起“殉情”破壞被害人名譽,阻礙被害人結婚等方式和理由,要挾被害人,索要分手費的。
(二)索要“分手費”并不必然構成刑事犯罪
“分手費”并非法律上的概念,是民間用于指男女雙方同居、戀愛結束或者離婚分手時,一方給予另一方一定數額的財產或精神損失補償。
就“分手費”在民法上的效力,有如下區別:
1. 雙方自由戀愛,均無配偶,約定因戀愛終止而給予的“分手費”一般有效,但如有欺詐、脅迫等情節或者使得一方陷入經濟困境的,則有無效的風險;
2.雙方同居、戀愛,但一方或雙方有配偶的,一般認定“分手費”的約定有悖法律和公序良俗,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如一方系遭受“單身”欺詐,而有財產或者人身損害的,該分手費系賠償損失的,則合法有效;
男女雙方自愿給付“分手費”的,雖然根據具體情況的不同,在法律效力上存在變數,卻只是民事法律關系,并不會因此涉嫌刑事犯罪。
但是,如果男女雙方并未達成一致,一方強行向另一方索取“分手費”并采用威脅、要挾手段的,如果數額較大,則可能涉嫌敲詐勒索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