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一公司在前員工宿金源(化名)離職時未及時提供解除勞動合同的證明,導致其錯失入職新單位的機會。經過兩次審判,最終法院判決該公司賠償宿金源經濟損失81000元及未休年假補償8275.86元。我國裁判文書網的一則判決書披露了這起案件。
因原單位未提供離職證明
男子失去新單位入職機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
2017年6月12日,甲方A公司與乙方宿金源簽訂《勞動合同》,期限從2017年6月12日至2021年6月11日,試用期6個月。甲方聘用乙方為大數據開發經理。
2017年12月6日,A公司為宿金源出具收入證明,證明宿金源職務為大數據開發經理,固定月工資稅前人民幣45000元。
2019年6月4日,A公司向宿金源發出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決定2019年6月4日解除勞動合同。
2019年6月14日,北京B科技有限公司向宿金源發出錄用通知書,我公司已決定正式聘用宿金源出任研發部技術總監一職,公司將與宿金源簽訂為期3年的勞動合同,6個月試用期,入職時間為2019年7月1日上午9點,核定工資為稅前55000元。辦理入職手續需要持:原單位離職證明(加蓋公章)等資料。
2019年7月1日,北京B科技有限公司出具《關于公司不與宿金源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通知》,載明按照錄用通知書要求,需提供原單位A公司離職證明,但是因宿金源個人原因,未能在規定時間內提供上述證明,公司決定撤銷提供的研發部技術總監的職位,不與宿金源建立勞動關系,特此通知。
一審庭審中,關于未開具離職證明的原因,宿金源主張因其未簽署要求其放棄權利的解除勞動合同確認書故A公司未開具離職證明,經催要仍未開具;A公司主張系其沒有完成交接故未開具離職證明,但其未提供證據證明需要交接的事項和內容。另,A公司主張沒有收到宿金源催要離職證明的郵件,宿金源既未在6月4日錄用通知當天又未在7月1日不錄用時向A公司要求開具離職證明,自行擴大的損失由其自己承擔,且6月4日至7月1日是待業狀況,沒有損失。
宿金源提交2019年8月21日其向公司發出索要離職證明的郵件,載明,2019年8月13日基于友好溝通提出能否在5個工作日內(8月20日前)開具離職證明結算工資,直至(8月21日)未收到公司談判的誠意和回復。A公司對此不予認可,無法確認郵件是否發送成功。
圖:視覺我國
一審判決:
原單位賠償經濟損失81000元
未休年假補償8275.86元
一審法院認為:用人單位應當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向勞動者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書面證明,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首先,A公司應于解除勞動合同時向宿金源出具解除勞動合同的證明而未出具,根據宿金源提供的證據,因A公司未提供離職證明導致其不能入職,故A公司應當賠償宿金源不能入職造成的經濟損失。
對于經濟損失的具體數額,因宿金源未實際入職,本院按照其未入職的時間、A公司未開證明的過錯、損失擴大的情況等因素參照宿金源在解除勞動合同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酌情確定其損失數額。
綜上,一審法院依照相關法律判決:
- A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無須重復給宿金源開具離職證明;A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自判決書生效后七日內支付宿金源經濟損失81000元;A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自判決書生效后七日內支付宿金源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4日未休年假補償8275.86元;駁回A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圖:視覺我國
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A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請求:改判其公司無需支付宿金源經濟損失81000元,宿金源承擔訴訟費用。
事實和理由:未及時向宿金源出具離職證明的責任在宿金源一方,其公司多次要求宿金源辦理相關離職手續,但宿金源不予配合,其公司無法交付離職證明。宿金源提交的北京B科技有限公司和北京C技術有限公司為其開具的證明文件存在瑕疵,真實性存疑,宿金源并不存在實際損失。
宿金源辯稱及訴稱,其找到新工作的工資為55000元/月,一審法院關于損失的計算不合理;其工作已經滿十年,應當享有5天年休假。請求法院判令A公司向其支付未休年假工資20689.6元,支付因A公司拒不開具離職證明帶來的經濟損失201666.67元。
二審法院認為:關于未休年假工資。仲裁裁決作出后,宿金源并未提起訴訟,A公司亦未針對該裁項起訴,一審法院對仲裁裁決的該項內容予以確認,符合法律規定。現宿金源要求A公司向其支付5天未休年假工資,缺乏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關于未及時開具離職證明的損失。用人單位應當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向勞動者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書面證明,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A公司與宿金源解除勞動合同后,確實存在未及時向宿金源出具離職證明的情形,該公司雖主張未及時出具離職證明的責任在于宿金源,但并未提交證據證明,而宿金源提交的證據顯示系因A公司未能出具離職證明而導致宿金源未能入職新單位,故A公司應當賠償由此給宿金源造成的損失,A公司關于不予賠償損失的主張不能成立。關于損失的數額,一審法院結合宿金源未入職的時間、未開證明的過錯、損失的擴大情況等因素,結合宿金源解除勞動合同前十二個月的工資標準酌定損失數額,并無不當,宿金源要求過高部分,缺乏依據,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A公司與宿金源的上訴請求均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據相關法律,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實習生李雨菲 發文人周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