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標題:院士李寧貪污案判決書公開,10個辯護意見均被駁回
1月3日,中國裁判文書網公開了李寧、張磊貪污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李寧、張磊貪污一案,經過兩次開庭審理,歷時五年。吉林省松原市中級人民法院于1月2日作出一審判決:以貪污罪判處李寧有期徒刑12年,并處罰金300萬;以貪污罪判處張磊有期徒刑五年八個月,并處罰金20萬元。
庭審中,李寧拒不認罪,其辯護人做了無罪辯護。該案審判長答記者問時說:“李寧雖然拒不認罪,但檢察機關出示了大量的證據,有同案被告人張磊明確穩定的供述,有李寧公司兩名報賬員以及其他多名證人證言,亦有套取經費的相關書證等,證據之間均可相互印證,而且與司法會計鑒定意見相吻合”。
3日公開的判決書,呈現出了上述庭審情況。
檢方指控,李寧有三方面違法犯罪行為。
其一,貪污實驗受體豬、牛等款項10179201.86元。
據判決書:“自2008年7月至2012年2月期間,相關課題在研究過程中利用科研經費購買了實驗所需的豬、牛,對出售課題研究過程中淘汰的實驗受體豬、牛、牛奶所得款項,被告人張磊向李寧請示如何處理。李寧指使張磊將該款項交給報賬員歐某甲、謝某甲賬外單獨保管,不要上交。歐某甲、謝某甲遂將該款存入個人銀行卡中,累計金額為人民幣10179201.86元”。
其二,套取課題結余科研經費25591919.00元。
據判決書:“2008年8月,被告人張磊向李寧請示:課題經費有結余,是否可以將這些資金套取出來。李寧表示同意,同時要求聯系可靠的熟悉的大公司進行運作。張磊遂聯系山東科龍畜牧產業有限公司、北京市益德益華科技發展有限公司、北京優博基因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東方泰合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李寧亦聯系遂川嘉裕牧業開發有限公司、江西英雄乳業股份有限公司,商談虛開發票事宜。在上述公司同意并將虛開的發票交給張磊后,張磊指使報賬員歐某甲、謝某甲從結余的科研經費中予以報銷。至2011年12月,共套取課題結余科研經費共計人民幣25591919.00元”。
其三,虛報勞務費支出6212248.51元。
據判決書:“2009年7月,被告人張磊向李寧請示:課題經費中的勞務費均有結余,應如何處理;同時報賬員歐某甲亦向李寧請示如何處理結余的勞務費。李寧表示將多余的勞務費都報出來,不要上交。之后,被告人張磊指使歐某甲、謝某甲采取提高個人勞務費額度和虛列勞務人員的方法,共計虛報勞務費支出人民幣6212248.51元”。
檢方提出:上述款項中,有4416880.82元用于合理支出,其余均被被告人個人使用。現已扣押人民幣19056129.00元,凍結人民幣5220000.00元。
對于上述檢方指控,李寧及其辯護人提出了10個辯護意見。
法院審理后,采納了檢方的指控,李寧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均未被采納。
第一個辯護意見,李寧及其辯護人提出,涉案牛場、豬場、牛、豬、資金都不是中國農業大學的,而是濟普霖公司、濟福霖公司所有,公司成立就是為了科研,沒有其他經營,就是在扶持這個科研任務;豬、牛不斷淘汰,收入都用在了科研上,而且普通豬、牛和重大專項沒有關系,故不存在截留淘汰豬、牛及牛奶錢款。(注:法院查明,由李寧、張磊分別擔任總經理、副總經理的濟普霖公司、濟福霖公司作為其中某些課題的協作單位,也承擔某些課題)
法院認為:“證人歐某甲、謝某甲(即兩名報賬員)等多名證人均證明涉案豬、牛、牛奶均系用課題經費購買,實驗后變賣錢款應上交原撥款單位,與張磊的供述相互印證,足以認定;歐某甲證言證明是李寧指使將淘汰的豬、牛及出售牛奶錢款交給其二人賬外賬單獨保管,不要上交,被告人張磊供述亦能證明相同內容,并有證人謝某甲等證言和相關書證、鑒定意見予以佐證,足以認定截留淘汰豬、牛及牛奶錢款的事實,李寧及其辯護人的此點辯解、辯護意見不成立”。
第二個辯護意見,李寧及其辯護人提出:張磊向幾個公司虛開發票套取課題經費李寧并不知情,李寧聯系的兩個公司并沒有虛開發票,是正常的科研任務。審計署告訴李寧上述行為是造成科研經費監管風險,不是貪污。
法院認為:“張磊供述是張磊向李寧請示能否將結余的課題經費套取出來,李寧表示同意并要求聯系可靠的熟悉的大公司進行運作,李寧本人亦聯系了遂川嘉裕公司與英雄乳業公司商談虛開發票事宜;證人歐某甲證言亦證明其曾向李寧請示剩余課題經費如何處理,李寧讓將這些錢款預付出去,具體如何處理讓其找張磊,后又讓張磊將這些錢款拿回來,這些錢款的來源與去向其都向李寧匯報過,套取經費的事李寧都知道;張磊供述與歐某甲證言能夠相互印證,并有向張磊、李寧虛開發票的相關人員的證人證言及書證予以佐證,足以認定,李寧及其辯護人的此點辯解、辯護意見不成立”。
第三個辯護意見,李寧及其辯護人提出:張磊并沒有向李寧請示結余勞務費如何處理,雖然歐某甲說過這個問題,但李寧僅說勞務費要掌握一個原則,不要吃大鍋飯,并不是李寧指使虛報勞務費,也不存在虛報勞務費的情況。
法院認為,“證人歐某甲證言與被告人張磊供述一致,證明二人向李寧請示結余勞務費如何處理,李寧讓將結余的勞務費都報出來,不要上交,足以認定,李寧及其辯護人的此點辯解、辯護意見不成立”。
第四個辯護意見,李寧及其辯護人提出,濟普霖公司、濟福霖公司是根據與中國農業大學簽訂技術開發合同取得的科研經費,經費應歸公司所有。
法院認為,“根據相關課題經費的管理使用規定,被告人張磊的供述和中國農業大學的領導、中國農業大學科研人員、報賬員的證言,均一致證明,科研經費必須按規定使用,按真實發生的費用到中國農業大學財務部門實報實銷,故課題經費并非歸公司所有”。
第五個辯護意見,李寧及其辯護人提出,偵查卷宗39至55卷中相關的公司材料,偵查人員最初沒有扣押手續將材料拿走,后又將材料拿回公司讓歐某甲蓋章,程序嚴重違法,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法院認為,“偵查卷宗39卷至55卷的證據材料,均系有濟普霖公司主要財務人員歐某甲、謝某甲簽字確認與原件一致并蓋有單位公章的復印件,收集證據并不違法”。
第六個辯護意見,李寧及其辯護人提出,鑒定意見沒有分清涉案的豬和牛是中國農業大學的還是公司的;鑒定所需檢材來源不合法;本案的鑒定人沒有鑒定過程實時記錄,屬程序違法;鑒定文書沒有加蓋司法鑒定專用章,也沒有鑒定人簽名,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法院認為,“涉案豬、牛是中國農業大學的還是公司的,并不屬于鑒定事項,鑒定所需檢材均系偵查機關合法取得,鑒定過程中所作記錄并不屬鑒定意見的內容,公訴機關提起公訴時提供給法庭的司法會計鑒定書首頁加蓋有鑒定機構的司法鑒定專用章,尾頁蓋有帶編號的鑒定人名章,李寧及其辯護人的此點辯解、辯護意見無事實和法律根據,其辯解、辯護意見不成立”。
第七個辯護意見,李寧及其辯護人提出,證人歐某甲和謝某甲證言均不真實,是在被非法拘押的情況下作出的,歐某甲的證言不可能在這么短的時間內形成,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法院認為,“歐某甲和謝某甲證言與被告人張磊供述相互印證,并有相關證人證言和書證予以佐證,足以證明其證言的真實性,歐某甲和謝某甲證言系偵查人員經過合法程序調查,證言筆錄亦經歐某甲、謝某甲簽字確認,李寧及其辯護人的此點辯解、辯護意見不成立”。
第八個辯護意見,李寧及其辯護人提出,張磊供述中指證李寧有罪的內容是在受到威脅的情況下所作,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法院認為,“經查,張磊在庭前會議和庭審中均明確表示偵查機關訊問其時沒有刑訊逼供,也沒有其他違法行為,足以確認偵查機關收集證據合法,李寧及其辯護人的此點辯解、辯護意見不成立”。
第九個辯護意見,李寧的辯護人提供李寧與李某丙、湯某甲、張磊的手機短信,李寧的日記《蛇年第一篇》《馬年第一篇》《李寧思考再思考的心靈告誡》和《四風問題自我剖析及整改材料》《中國農業大學科技研究院關于李寧科研工作及成果情況的說明》及李寧2012年3月18日發給審計署郭處長的郵件和張磊的檢討、濟普霖公司關于罷免張磊副總經理的決定,據此提出李寧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并不知情。
法院認為,“經查,上述材料均系2012年李寧被審計署審計后所寫及根據審計出的問題對張磊所作的處理,并不能證明李寧對指控的事實不知情”。
第十個辯護意見,李寧及其辯護人提出,本案的發生與當時科研經費管理制度不合理密切相關,以及根據2014年國務院《關于改進加強中央財政科研項目和資金管理的若干意見》、2016年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充分發揮檢察職能,依法保障和促進科技創新的意見》,李寧的行為不構成犯罪。
法院認為,“經查,李寧伙同張磊經共同預謀后,利用李寧職務上的便利截留、虛報科研經費存入李寧控制的個人銀行卡,并由李寧個人支配,其中大部分用于李寧個人或其控股的公司再投資設立其他公司,還有少部分作為濟普霖公司、濟福霖公司的營業收入,或滯留在為李寧、張磊虛開發票的人或公司及歐某甲、謝某甲等個人銀行卡中,并未結轉下一年繼續使用或由單位統籌安排用于科研活動。且上述錢款在中國農業大學已平賬,中國農業大學已失去控制,已成為李寧控股或控制公司的法人財產,即已將國有財產非法占為己有,其行為已構成貪污罪。2014年之后國家政策雖然不斷在進行調整,但都是為了更有利于科研,更有利于對科研經費的監督管理,前述國務院規定和最高人民檢察院的文件,雖然規定年度資金可以結轉下一年度繼續使用,項目結題后,符合條件的可以由單位統籌安排用于科研活動的直接支出不再收回,但同時也規定要加大對違法行為的懲處力度,加強對科研項目和資金的監管,嚴肅處理違規行為,涉及違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對于以科技創新為名騙取套取國家科研項目投資,嚴重危害創新發展的犯罪,應當依法打擊。故無論是當時還是之后的法律、法規、規章、國家政策和司法解釋,李寧的行為都構成貪污罪”。
法院最終認定,李寧、張磊貪污數額為人民幣34109933.18元,“在共同犯罪中,李寧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依法懲處,鑒于其貪污贓款已部分追繳,可酌情從輕處罰。張磊起次要作用,系從犯,其到案后主動交待辦案機關不掌握的大部分同種犯罪事實,具有坦白情節,且認罪悔罪,可依法對其減輕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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