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 | 廣州中院新媒體工作室
轉自: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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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似簡單方便、可信度高
卻存在一定的風險
基本案情
2018年5月27日,危某與徐某簽訂《質押債權轉讓協議》,約定危某將案外人陳某質押在其處的一輛寶馬車的所有權、使用權、質押債權、轉押權以165000元的價格轉讓給徐某。此外,協議還約定如原車主需要贖回車輛,雙方協商后應積極配合贖回車輛。同日,徐某、危某簽訂《質押債權轉讓及車輛(債權附屬物)交接免責協議》,徐某全額支付購車款,危某出具具有其本人簽名和指印的收據一張。
徐某
2019年3月20日,我停在小區附近的車輛,被某公司拖走。該公司向我表示,車輛為陳某在其公司貸款購買的抵押車輛,現因陳某逾期償還貸款,公司將車輛拖走收回。
事發后,徐某向危某反映其刻意隱瞞車輛存在貸款抵押的事實,要求其協商取回車輛或退還購車款,危某一直以各種理由搪塞,至今未進行處理。徐某遂將其訴至法院,要求解除雙方簽訂的《質押債權轉讓協議》,以及要求危某返還165000元及利息。
危某
我只是某車行的員工,涉案車輛是老板的朋友授權放在車行出售,我代老板簽訂協議及出具收據,并不是實際收款人,也不清楚收款人是誰,賣車時已告知徐其涉案車輛存在抵押權。
關于涉案協議的效力,危某表示所簽協議買賣的只是涉案車輛的使用權,并非所有權,雙方均主張協議有效。
裁
判
結
果
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后作出生效判決:雙方簽訂的《質押債權轉讓協議》合同目的已無法繼續履行,可依法解除。綜合考量車輛狀況、案涉購車款及車輛使用情況,判定危某向徐某返還購車款125000元。
法官說法
01
關于本案法律關系性質和效力的認定問題
雙方簽訂的《質押債權轉讓協議》主要條款均是圍繞債權質押車輛的情況進行約定,不僅涉及車輛號牌、型號、發動機號等具體車輛信息,還明確車輛權屬、事故責任、風險承擔等各方面內容,由此充分反映雙方在簽署協議時著重關注于質押車輛的狀況而非主債權標的情況,雙方均知曉存在原車主可能贖回車輛的風險。
從合同明確約定的車輛狀況、事故責任承擔、風險負擔等條款,以及特別約定“如原車主需要贖回車輛,甲乙雙方協商后應積極配合甲方贖回車輛”等內容來看,均能證實雙方真實交易目的并非轉讓特定債權,而是轉讓作為債權質押的具有一定權利瑕疵的車輛。也正是基于雙方均知曉該車輛存在由原車主隨時贖回的風險,故其車輛交易價格才顯著低于正常市場價格。
雙方的真實交易目的在于實現對案涉車輛所有權的轉讓,在此過程中達成質押債權轉讓的約定并移交主債權憑證等一系列行為,均是為掩蓋案涉車輛所存在的權利瑕疵并為避免由此引起的權屬爭端而作出的虛假意思表示。據此,本院認定雙方的質押債權轉讓行為當屬無效。
徐某、危某通過訂立《質押債權轉讓協議》的方式轉讓案涉車輛,明顯是為規避China對二手車交易的管理規定,不僅嚴重擾亂了車輛流通經營的市場秩序,且在標的車輛為抵押車、質押車甚而已被采取查封措施的情況下,如果仍放任其自由轉讓交易,極易引發各權利方的利益沖突,增大社會不安定因素,也必然對正常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造成沖擊。徐某、危某所實施的案涉車輛買賣行為不僅違反車輛流通管理規定,且實質損害了社會經濟秩序和社會公共利益,依法應當認定為無效。
02
關于合同無效法律后果的處理問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壹百五十七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無效、被撤銷或者確定不發生法律效力后,行為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由此所受到的損失;各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徐某主張危某返還車款具有相應法律依據。至于危某抗辯稱徐某并沒有將款項轉入自己的賬戶,但因其以自己名義開具收據已確認收到徐其的款項,在未有其他證據推翻該收據所確認的事實的情況下,對收據載明的內容予以采信,對危某的抗辯不予采納。
徐某自述在2019年3月20日發現案涉車輛丟失,并在車位上發現文件資料(資料顯示車主的債權人逾期回收車輛),在危某不予理睬的情況下,第二天報警處理,并提供了報警回執、通話錄音、文件資料復印件等材料,結合生活常理,采信徐某主張在2019年3月20日已經喪失占有案涉車輛的事實。
鑒于徐某從2018年5月27日至2019年3月20日期間實際占有并使用案涉車輛共約10個月,故綜合考量車輛狀況、案涉購車款及車輛使用情況,且對合同無效自身存在過錯的情況,酌情扣減合理使用費40000元,危某應當向徐其返還購車款125000元。